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甲○○於民國94年4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將其於93年7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賣」、「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4年4月11日下午
5時4分,在苗粟縣三義鄉三義郵局操作提款機,將其所有之金錢65,953匯入上開甲○○帳戶內,旋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甘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存簿及提款卡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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