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二號)移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明知未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一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並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甲○○○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五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迨見甲○○○之機車駛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甲○○○之機車前輪,撞及乙○○自大貨車右後側,使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視距良好,只要被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將車速減至最低甚至靜止察看,應能確定其視線所及十至二十公尺外之左右來車車況,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倘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並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況且告訴人甲○○○之機車車速亦不致快速到被告不能預見之程度。是被告駕車行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在路口前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縱使告訴人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亦可避免本車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未注意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領有大貨車之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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