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己○○庚○○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筒仔麻將貳副、骰子貳副、帳冊叁本、無線電對講機伍支、抽頭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戊○○、乙○○、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貳副、骰子貳副、帳冊叁本、無線電對講機伍支,均沒收。
己○○、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貳副、骰子貳副、帳冊叁本、無線電對講機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一年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甲○○、丙○○二人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六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提供甲○○向不知情之 江清標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平房鐵銅屋作為賭博場所,暨筒仔麻將、骰子為賭具,丙○○負責於現場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共同經營俗稱「筒仔麻將」之賭場,並分別以每日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戊○○、乙○○、辛○○、庚○○,由己○○、戊○○在大門處擔任場外把風工作,由乙○○及辛○○負責該賭場內之記帳工作,庚○○負責該賭場內之清點現金工作,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以每轉一人作莊,讓其他賭客押注比大小,每次輸贏一萬元,甲○○、丙○○、「六姐」可抽頭三百元營利,並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適 劉阿英 、 黃秀鈴 、 黃陽彬 、 曾志明 、丁○○、 詹瑞宗 、 陳家賢 、 賴文曲 、 陳淑貞 、 顏海強 、 陳敬文 、 蘇昱婧 、 黃萬枝 、 薛鍚梓 、 梁麗美 、 陳淑霞 、 林陳秀 、 林大史 、 王吳麗珠 、 楊燕琴 、 游樹香 、 林曾福娘 、 張英如 、 林黃幼女 、 鄭長春 、 蘇檢洲 、 陳培鐃 、 黃奇圳 、 周奕宏 、 唐翊富 、 林江阿珠 、 林文和 、 劉永川 、 梁玉霞 、 蔡玉蘭 、 陳幸仕 、 黃金池 、 李新園 、 許瑞發 、 陳家棋 、 陳宗哲 、 張芳銳 、 蔡文魁 、 施德寬 、 廖學良 、 黃惜 等人(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丙○○、「六姐」所有供與己○○、戊○○、乙○○、辛○○、庚○○共同犯罪所用之筒仔麻將二副、骰子二副、帳冊三本、把風聯絡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及抽頭金十二萬元(另扣得現金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戊○○、己○○、庚○○、辛○○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 等共同基於常業賭博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上開租屋處經營筒仔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上開賭博方式,相互賭博財物,並恃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阿英、黃秀鈴、黃陽彬、曾志明、丁○○、詹瑞宗、陳家賢、賴文曲、陳淑貞、顏海強、陳敬文、蘇昱婧、黃萬枝、 薛錫梓 、梁麗美、陳淑霞、林陳秀、林大史、王吳麗珠、楊燕琴、游樹香、林曾福娘、張英如、林黃幼女、鄭長春、蘇檢洲、陳培鐃、黃奇圳、周奕宏、唐翊富、林江阿珠、林文和、劉永川、梁玉霞、蔡玉蘭、陳幸仕、黃金池、李新園、許瑞發、陳家棋、陳宗哲、張芳銳、蔡文魁、施德寬、廖學良、黃惜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筒仔麻將及骰子各二副、帳冊三本、把風聯絡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及抽頭金十二萬元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七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七人均係以一個共同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六號、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行賄、賭博、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丙○○前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又其均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顯見其毫不知悛悔警惕,雖渠等於犯後均能承認前揭犯行,然對於與之共同經營賭場之「六姐」之姓名、年籍暨參與程度,仍多有迴護,態度非佳,且渠等經營筒仔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使不特定人因而耽溺沉迷於賭博,進而影響社會上一般正當營生之經濟活動,兼衡酌查獲當時僱用人數計有五人,扣得之抽頭金十二萬元,犯罪收益所得不低,足見其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己○○、戊○○、乙○○、辛○○、庚○○則僅係受僱參與,可非難性較低,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戊○○、乙○○、辛○○、庚○○五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筒仔麻將二副、骰子二副、帳冊三本、把風聯絡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五支,係被告甲○○、丙○○、「六姐」所有,供本件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抽頭金十二萬元,為被告甲○○、丙○○、「六姐」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扣之現金十六萬五千二百元部分,係與另案扣案賭資(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一併在賭客及被告身上起出,查獲時現金均混在一起,其中在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分由賭客指認並一一列冊,其餘現金並非賭資故未列冊,而作為本件扣案現金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壬○○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並與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伊被查獲各十二萬餘元及四萬餘元,並非賭資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理過程,發現本案尚有共犯綽號「六姐」之成年女子,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位女生和我一起經營,約四十幾歲的人,名字為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二五樓;被告辛○○結證稱:查獲當日 張姐 在現場,我是去找她報到,張姐綽號叫「六姐」,當日也是在被移送的賭客之列;又證人丁○○即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綽號「六姐」,惟否認涉有本件賭博罪嫌,是丁○○是否涉犯賭博罪嫌,即有由偵查機關另予查明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逕為告發,請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