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乙○○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前揭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九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因其間另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是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每七日至二十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居所、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之某處公園及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每三日一次,在前揭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參點壹參公克);其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查獲,因該時乙○○假冒其員工甲○○之名義應訊,嗣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前揭冒名情事(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參點壹參公克)扣案足證,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檢察官固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之前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八八六號部分),惟前揭犯罪事實,既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且與原起訴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舊再犯本案,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可知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參點壹參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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