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壬○○被告黃○○
G○○亥○○原名 陳秋雄 宇○○戌○○申○○未○○酉○○宙○○地○○兼上甲○○法定代理人兼上十一人辛○○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J○○戊○○○I○○H○○E○○○F○○○乙○○○庚○○己○○C○○丑○○寅○○子○○兼上十四人K○○訴訟代理人上一人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玄○○
D○癸○○天○○辰○○巳○○午○○B○○○
A○卯○○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位」所示原判決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4年6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原判決內容│更正內容│├─────────────┼─────────────┤│第8頁附表1「總計(㎡)」│更正為「總計(㎡,包括附表││欄位│4應分擔之道路面積總合)」│├─────────────┼─────────────┤│第9頁編號1,辛○○307-1│更正為「共100(應有部分比││地號編號9、10土地共分得面│例為100/170)」││積「共70(應有部分比例為70│││/170)」││├─────────────┼─────────────┤│第9頁編號2,壬○○307-1│更正為「共70(應有部分比例││地號編號9、10土地共分得面│為70/170)」││積「共100(應有部分比例為│││100/170)」││├─────────────┼─────────────┤│第10頁編號7,丙○增減面積│更正為「減少8.05」││「減少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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