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靖諺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諺公司),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乙○○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自靖諺公司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以甲○○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不實登載甲○○於八十八年間自靖諺公司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三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八千八百元),進而於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又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經甲○○、 李瑞川 之同意,冒用甲○○及李瑞川之名義,偽造甲○○、李瑞川之印章,冒蓋在靖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第三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及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向經濟部行使而申請變更公司章程、股東、營業處所、股東出資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審核管理公司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及甲○○、李瑞川之權益。案經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據其於偵查時認罪,核與證人甲○○、李瑞川於偵查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紙、諺通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諺通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三次修正)、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並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稽徵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證人甲○○,又被告偽造甲○○、李瑞川之印章,冒蓋在靖諺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向經濟部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審核管理公司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及甲○○、李瑞川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詳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其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然按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六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一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可憑,是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顯有誤會,均應予更正。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按「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意旨亦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為靖諺公司之負責人,靖諺公司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證人甲○○之權益,又其行使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審核管理公司股東名簿之正確性及甲○○、李瑞川之權益,惟念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