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告 黃王鑫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告 王峻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58,92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5,035,7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58,926元(計算式:145,035,704元×1/4=36,258,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88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6,740.3
2,200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51.09
2,200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01.70
2,200
1/4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8.97
2,200
1/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8393.26
2,200
1/4
價額總計
145,035,704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