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謝宏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在案,因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須清償12,000元至13,000元,債務人無法接受,而國泰世華銀行又不願給予債務人其他還款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000元,但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收入除需負擔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約16122元外,尚須需繳納房貸20000元,已無法履行清償積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1.債務人自承於97年9月8日於 保誠 人壽上班,薪資所得約每月35,000元,但有業績壓力,收入不固定。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6000元(月租金18000元,但與另二名室友分擔)、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622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必需品600元、勞健保費600元、緊急醫療費800元、父母房貸費20,000元云云,然查:債務人陳稱須分擔房租6000元部分,雖提出租約一份為證,然該份租約起始處承租人欄中僅列 林旭雄高國城 二人,整份租約所有騎縫章亦僅有出租人 林志光許淑娟 代)與林旭雄、高國城等三人之印章,並無債務人之印章,僅在最後立約人欄,於丙方後始以手寫方式增加「(乙方)甲○○」與其地址、身份證字號之記載並用印,是以關於債務人部分顯係事後另行增加,且與契約本文記載不符,就形式觀之,已甚為可疑,債務人亦未提出其確實有繳納每月租金6000元之證據,其是否有繳納每月租金6000元,已難遽信。
2.再者,債務人主張因父母無工作收入,但住處房貸尚未繳清,因債務人未負擔扶養費,故由債務人負擔,若收入不足暫由其他兄弟分擔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縱依債務人自行於所提出之存摺上之標示,亦僅有96年5月9日、97年1月21日二筆各約20,000元之存款記錄,無法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前二年內(亦即96、97年度)每月固定支出20,000元償還父母房貸之事實,況且,該筆房貸為債務人父母之債務,並非債務人自身之債務,於債務人自身債務業已積欠大筆卡債未能清償之狀況下,債務人尚不得主張置自身債務於不顧而優先將其收入用於代父母清償債務。是以此筆每月20,000元之父母房貸無從認為屬實,縱令屬實亦從認為必要。
3.縱認為債務人若不負擔父母房貸則應分擔扶養費,則債務人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共育有三子,除債務人外,尚有二子,且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父母各有扶養義務人四人(含配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同以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計算,債務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亦僅7,076元,且債務人並未證明其兄弟之經濟能力均劣於債務人,若債務人之兄弟經濟能力優於債務人,依法其應負擔之比例應更為提高,則債務人所須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尚可更為下降。
4.又,債務人所提出每月電話費622元單據中,包含遠傳電信之370元電話費,然該遠傳電信之帳單其客戶名稱為「謝XX」,別無其他可資識別用戶身份之記載,無從認為係債務人之電話費。再者,債務人所稱緊急醫療費800元云云,雖提出哈佛診所收據一份為證,然該收據項目為「健康檢查費」,顯非緊急醫療所需,更無從據以認為債務人每月均將固定發生800元之緊急醫療費用,是以此項費用顯無從認為必要。
5.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上開顯無必要以及顯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外,僅有8,952元債務人,債務人每月既約有35,000元之收入,若以上開生活費用計算,每月尚剩餘有26,048元;縱從寬將債務人之生活費依台北市公告之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尚有20,848元可供支配。是以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後,顯仍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12,000元至13,000元之協商方案,故債務人稱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屬無據。
四、綜上,債務人雖於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然藉詞不接受顯能負擔之協商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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