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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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原名 謝宏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全處分之目的,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行為。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駁回後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615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債務更無清償機會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請求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唯一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並不多(即每月薪資35,000元之三分之一),且保全處分至多120日,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何況其他債權人亦可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比例受償,故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謂債權人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故請求本院以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張,似有誤解。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若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自應於前述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615號執行程序中,以該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楊晉佳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