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海商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海商字第24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麗 被告AGILITYSAS法定代理人TAREKSULTA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仕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懋公司)並受讓其權利,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運送貨物1,807件血液過濾器之受損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為基隆港,系爭貨物於仕懋公司提領前即已發現外包裝破損變形,因認係發生於被告保管期間所受損害,侵權行為地在海上運送階段或基隆港,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首開民事訴訟法及海商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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