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澄霖被告林芸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澄霖、林芸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重製之盜版 林清 行政法DVD光碟9片及筆記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澄霖、林芸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課程DVD光碟共9片為非法重製之光碟等情,經志光教育科技集團(下稱志光集團)法務專員 林德豪 就其專業知識鑑定結果,認該光碟為一般市面上之燒錄片,係將正版光碟複製並燒錄而成,故內容與正版光碟無異,然其封面僅以手寫註記課程名稱,且僅以塑膠袋收納而無收納盒等情,有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並有專屬授權書、盜版課程光碟之照片、露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51頁),足認該扣案之課程DVD光碟9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屬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筆記1本,固為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所用之物,惟係經告訴代理人林德豪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以新臺幣2940元所購買,被告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有郵件包裹暨盜版課程光碟、講義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相關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盜版筆記1本,雖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非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得沒收,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一│盜版筆記│壹本│林德豪│├──┼──────────────────┼───┼───┤│二│盜版之「99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玖片│林德豪│││類科/行政法-林清老師」DVD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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