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信茂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屠宰雞隻,沿臺北市○○區○○○道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行進(該路段為單向4車道),途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遇上開路口顯示燈號為黃燈,擬右轉西藏路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艋舺大道第2車道逕自加速右轉,適告訴人 游淑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遇上開黃燈而減速,因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停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方之機車左彎待轉區內,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挫傷瘀傷,左腳踝及左小腿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