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張美玲 相對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32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及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及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次查,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4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975號案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29日北院 木民溫 103年度司聲字第9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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