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相對人 邱錦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3萬7,0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4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起訴、反訴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宗(已銷燬)、85年度存字第4090號、99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業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嗣經兩造撤回本、反訴之起訴,訴訟應認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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