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遂於103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0月4日補充送達上訴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因5日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0月9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