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鎰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鎰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告訴人邱金
鳳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雙方相處夙不和睦,於103年1月15日10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吵,於同日10時許,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身體受有頭部、胸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情。
ꆼ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審理程序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並具狀予以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