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容
劉姝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紹容係瑞豐國賓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區之清潔人員,被告即告訴人劉姝吟則係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3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亦在上揭社區內)之樓梯間,兩人因環境清理事宜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曾紹容手持瓶罐毆打被告劉姝吟頭部,致被告劉姝吟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1.5×0.5×0.5公分、2×0.5×0.5公分及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劉姝吟則以手抓被告曾紹容之臉部、頸部並與之拉扯,致被告曾紹容受有臉、頸多處磨損或擦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及頸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紹容、劉姝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曾紹容、劉姝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姝吟、曾紹容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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