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惠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惠欽與 王詩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王詩婷曾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2人分手後,王詩婷仍向鍾惠欽之友人 李怡慧 借款新臺幣1萬元繳交分期金額,但隨即避不見面,李怡慧乃向鍾惠欽催款,鍾惠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6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死定了,不匯錢,我會開始打你公司電話,有必要我會去灑冥紙,亂到你沒工作」之簡訊至王詩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王詩婷,使王詩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 鐘惠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核與證人李怡慧於偵查中之結證一致(見偵字第2042號偵卷第10頁),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要求其匯款,然其目的係要告訴人自行償還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構成恐嚇取財罪,然其傳送上開簡訊與告訴人,仍係以加害生命、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友人即證人李怡慧借款後避不見面,遭證人李怡慧催款心生不滿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行為雖屬不該,但其目的僅係要催促告訴人償還借款,尚非惡性重大,應屬情緒控制不佳下單一、偶發之犯罪,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