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
於「自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強街」。
㈡被告黃光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7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號、9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合
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尚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超標駕駛之犯罪紀錄
,本次係屬初犯,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其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