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鄭宗志
被 告 胡瑞宏
詹弘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期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