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錠(驗餘淨重貳仟捌佰點零壹公克)諭知沒收銷燬之。係依憑上訴人坦供犯行之自白,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 陳宥任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檢驗出扣案之八千零十三顆毒品藥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已自白係基於抵償賭債之故,始替不詳年籍之「 樊錦仁 」運送扣案毒品藥錠,並未參與毒品及交易價額之約定、交付或事後分贓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依其認知之主觀犯意,遵從「樊錦仁」指示運輸扣案毒品,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予以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認上訴人之行為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減輕其刑云云,實有誤會。而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為抵償部分賭債而答應為意圖販賣毒品之「樊錦仁」運送扣案毒品藥錠,「樊錦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託某不詳男子將毒品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上訴人住處巷口,甲○○收受後於翌日(即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再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吳垂勇 所借用,車牌號碼為00|一七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李佳竑 ),將前開毒品藥錠自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出發,依「樊錦仁」先前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運輸毒品至台北市○○路與吉祥路口等情。該「樊錦仁」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於上訴人執行運送毒品之際,既未當場有所指揮,而另不詳姓名之人係基於何種犯意將扣案毒品送交上訴人亦不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供認:「(問:樊錦仁是否為販賣者?有多少人運輸?)是的,他是販賣者,只有我一個人運輸」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則原審未認「樊錦仁」及該不詳姓名之人與上訴人為運送毒品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該「樊錦仁」及不詳姓名之人均為本件運送毒品之共犯及上訴人坦白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