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七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一九九六、二一0四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三四、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不服;就包括甲○○在內之全部被告十七人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除將其他共同被告 王立安 等十三人部分(不包括本件被告甲○○)撤銷改判外,『其他部分』」則諭知『上訴駁回』。是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甲○○當在上訴駁回之列。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竟僅分為(甲)、被告王○安等十二人撤銷改判部分,(乙)、被告瞿○龍一人撤銷改判部分,(丙)、被告林○賢、林○成及廖○君三人駁回上訴部分予以論述,至本件被告甲○○部分則又在理由(甲)五(三)(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論述其如何不成立強制罪而僅觸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理由,認一審判決就此有欠妥適云云,顯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認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成立犯罪,其餘所犯強制及毀損罪,則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就包括甲○○在內之全部被告十七人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除將其他共同被告王○安等十三人部分(不包括本件被告甲○○)撤銷改判外,『其他部分』則諭知『上訴駁回』。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顯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並無不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竟僅分為(甲)、被告王○安等十二人撤銷改判部分,(乙)、被告瞿○龍一人撤銷改判部分,(丙)、被告林○賢、林○成及廖○君三人駁回上訴部分予以論述,至本件被告甲○○部分則在理由(甲)之五之(三)論述其如何不成立強制罪,而僅觸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顯又認第一審之判決就甲○○部分有欠妥適,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致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復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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