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上訴人雖自承有改造子彈十五顆,然辯以其中四顆是裝填鋼珠改造,其餘是裝填BB彈頭,且該塑膠BB彈頭裝填之子彈,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已在仁化路旁之甘蔗園試射等語,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除自白有以鋼珠改造扣案四顆子彈外,亦有自白其餘子彈係以鋼珠改造,上開警詢之供述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自白裝填鋼珠改造子彈之證據。上訴人警詢時固坦認除鋼珠四顆外,其餘有以裝填塑膠製之BB彈頭,該子彈於購買時即經改造,並已試射,並無該改造完成之子彈可供鑑驗,該子彈是否確有殺傷力不明,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該部分子彈有裝填塑膠BB彈頭,即推認未查獲上訴人所稱BB彈頭而經試射之子彈亦係以鋼珠改造。㈡、 何素芬 之證言僅足證明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並未證實上訴人有改造子彈,而鑑驗結果,亦僅證明扣案四顆子彈確有經改造,且有殺傷力,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以BB彈頭裝填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且為警查扣之彈殼十一顆,亦認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是鑑驗結果,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購買者既係玩具子彈,雖有持有該玩具子彈情事,但玩具子彈並不等同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無從依此即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犯行,原審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確於其住處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四顆、鋼珠一罐、火藥二盒,及其於警詢時供承上開四顆子彈,係其所改造,其是以所購子彈彈殼,填塞火藥,彈頭是用所查獲之鋼珠裝入彈殼內改造,復於原審前審供稱其是好奇而將鋼珠裝進子彈等情;暨何素芬在警詢時之供證,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七五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鑑驗時試射二顆)、鋼珠一罐、火藥二盒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內,利用所購買之玩具槍子彈改造製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彈藥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改造、製造子彈之犯行,十五顆玩具子彈中有十一顆是銅製的子彈(沒有鋼珠彈頭),另外四顆是鋼珠的彈頭,銅製子彈是用來打BB彈,雖有被查獲改造子彈四顆,但不是伊改造,鋼珠部分是伊還沒有買玩具槍枝以前就買了,是用於改裝摩托車引擎,火藥二盒和玩具手槍是一起購買,是用來射擊BB彈用的,警詢時伊有說是將BB彈頭放入彈殼內,並無改造子彈,但警察未給伊看筆錄,就要伊簽名,故警詢不實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四顆玩具槍子彈之彈殼內填塞火藥及鋼珠,製造成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於十一顆玩具槍子彈內裝入BB彈頭,亦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犯罪,此觀原判決已詳予論述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製成此部分十一顆彈藥之犯行自明。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亦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製造彈藥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持有子彈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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