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並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至 莊士杰 經營之眼鏡行竊盜)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竊盜得手後,因被發覺而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欲嚇唬被害人莊士杰等情,並參酌被害人莊士杰迭次之指訴,及卷附之被害人領回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辯稱:伊雖有行竊,但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攜帶,伊從眼鏡行內之工具袋中拿出該螺絲起子,係要撬開鐵門逃出,並未拿螺絲起子對莊士杰揮刺威嚇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竊盜被發覺後,縱持螺絲起子對被害人作勢攻擊,但並未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加重準強盜罪刑,於法未合云云。惟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一端係由鐵質構成,且甚為尖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上訴人攜帶該兇器竊盜,經被害人莊士杰發覺,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對莊士杰施以脅迫,所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妄加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