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丁○○、甲○○等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茍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本件關於上訴人等第二次強盜(即強劫上青檳榔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青檳榔攤 楊峻証 (原名 楊仲瑋 )及楊峻証母親 蔡欣穎 (原名 蔡春香 )指訴如何遭人持刀強盜財物之受害經過又大致相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㈠之⑷);又依卷內資料,證人蔡欣穎於第一審調查時指稱:「我有在上青檳榔攤,我看到三位年輕人,手上拿刀,約一尺長的刀,我跑出來之後,其中一位將刀子壓在楊仲瑋(即楊峻証)的脖子上,我問他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只要錢,沒有要做什麼,……之後他們三人將整個抽屜都拿走就離開了,外面有一輛車子在等他們,……我只記得有三人進入我的檳榔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等實施此部分犯行時,上青檳榔攤之財物應為當時同在現場之蔡欣穎、楊峻証母子共同監管,上訴人等以持刀壓住楊峻証頸部之方法強盜得手,其被害人應有蔡欣穎及楊峻証二人。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楊峻証一人被害;且就蔡欣穎被害部分,於理由內亦未併予論究,於法自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必須相互適合,理由之論述亦須前後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觸犯竊盜罪名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已定讞之 張加賓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強盜檳榔攤,乃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中華三菱自小客車,附載丙○○、乙○○、丁○○、張加賓,外出尋找作案之用車,於行經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發現 謝榮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二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遂由丁○○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下車竊取,得手後一人駕駛該贓車,與甲○○所駕自小客車一同返回彰化縣溪州鄉;待甲○○將自己之自小客車停好後,與丙○○、乙○○、張加賓同乘由丁○○所駕駛之上開SK|0一二七號贓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駛至彰化縣○○鎮○○路○段「統一超商」前時,又發現巫棉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五八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未熄火,丙○○等人遂承前開之竊盜犯意,由丙○○下車竊取,得手後二車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逃逸等情。倘屬無訛,則該二次竊盜犯行,上訴人等均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同乘一車至犯罪現場,由其中之一人下車行竊;除第二次犯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外,二次之犯罪態樣並無二致。經查刑事法上之結夥,如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雖不計入結夥之人數,然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犯罪之行為者,其人數則應計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為前揭犯行時,留於原車車內之人,是否同屬在犯罪現場接應把風而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結夥正犯等重要事項,並未詳酌慎斷,即以第二次犯行祇有上訴人丙○○下車行竊路旁車輛,不能將其餘之人計入結夥之人數,而認該部分上訴人等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對於亦祇由上訴人丁○○一人下車行竊之第一次犯行,則又認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五行),其理由前後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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