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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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明被告吳福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查被告戴志明、吳福永所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移送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然告訴人 陳秀娥 、戴志明、吳福永等人前於本案繫屬前之102年8月15日調解成立(尚未有經本院核定之資料,故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之適用),並即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將調解結果及告訴人3人分別繕具之撤回告訴狀檢送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詳其上說明二之記載)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附卷可佐,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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