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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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非老邁,而仍得以己力謀生,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飼養之鵝1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得之鵝1隻價值非鉅,然業已食用殆盡,無從返還告訴人高清節,迄今尚未另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目前無業(詳警卷第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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