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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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久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久泓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久泓明知其同事乙○○為丙○○之妻,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詎呂久泓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呂久泓住處房間,與乙○○為相姦行為各1次(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其配偶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丙○○於
102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查看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呂久泓身影,認為有異,經詢問乙○○後,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久泓固供承於102年4月27日有帶告訴人丙○○妻子乙○○返回被告住處房間共處一室長達八小時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惟查:
㈠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證稱:伊
與被告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相戀,被告於認識之初,即已知伊為有配偶之人,102年4月27日上午,伊與被告共同返回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被告住處房間,先後在同日上午10時許、中午12時許各發生1次性關係,性器均有接合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下稱他2020卷,2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307號卷,下稱交查1307卷,8頁、26頁背面、原審卷20至21頁)。按已婚女性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依我國風俗民情更足以嚴重貶損女性個人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無故自毀名節,攀誣指述被告與其通姦之理,其前揭證詞內容應屬可信。
㈡且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證稱:102
年4月27日當天下午6時許,伊配偶丙○○查看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呂久泓身影,認為有異,詢問伊後,得知伊與被告間交往且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即前往被告家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承認,伊很傷心,才以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為何不承認,被告有回她line說,其已一五一十跟其(被告)媽媽講,附表所示即係當天伊與被告用「LINE」對話內容等語(他2020卷第29至30頁、交查1307卷第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756號卷,下稱交查1756卷,8頁背面,對話內容原文,見他2020卷第41至50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觀諸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詞互相呼應,且在對話時間標示為「(21:22)」處,證人乙○○詢問被告有無告知被告母親其二人有於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被告亦未否認,且表示其母已「全部都知道」,其「都說了」等語,益徵證人乙○○所證,並非虛妄,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係因乙○○之配
偶丙○○懷疑伊與乙○○發生性關係,前往伊住處質問伊,乙○○才會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二人間,有無發生性關係,伊有跟乙○○講,伊未與乙○○發生性關係,對話中伊表示伊母親「全部都知道」,係指伊有告訴伊母親,乙○○當天前來伊住處情形,也告訴伊母親伊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伊不知乙○○為什麼會傳「一句、我離開了、很傷心、真的、我不知道你會這樣」的訊息給伊,伊未與乙○○交往,也未追過求乙○○,伊於「LINE」的對話中,向乙○○表示「我讓妳傷心了」等語,可能是之前工作上的事,伊於對話中向乙○○表示「我做錯事情了、很離譜、我知道,可是當時很喜歡,已經沒有想這麼多了」等語,是指伊喜歡乙○○,但沒有想到乙○○是這種人,交錯朋友了,至於「做錯事」係指伊交錯朋友,伊不知乙○○為什麼要指證伊云云(詳原審卷24至26頁)。然被告上開所辯各情,不惟與附表被告與證人乙○○所示對話情境,顯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並對本件犯行作認罪答辯等語(詳本院卷29頁)。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次相姦罪行,已據證人乙○○指證歷歷,
且證人乙○○所述,核與附表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相互呼應。是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本件相姦犯行,依上所述,顯不可採。本件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二次相姦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犯行,有害社會風化及家庭人倫,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擔任製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相姦行為,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乙○○既證稱與被告發生二次性行為,知悉被告生殖器勃起時之情形,何以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有無割包皮,亦未能指出被告身上有無其他特徵,是證人乙○○所證已有可疑。㈡證人乙○○前往被告家中停留八小時,證人乙○○返家後,不久,證人乙○○之夫丙○○即上門對被告興師問罪,是證人乙○○及告訴人丙○○之動機顯不單純,故尚不能以其無『無故』自毀名節,即遽採證人乙○○證詞。㈢證人乙○○與被告間在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多為被動回應乙○○之提問,但被告並未正面明確陳述與乙○○有於102年4月27日發生性關係,再從對話內容來看,均為乙○○就同一問題,不斷詢問被告,但乙○○所提問題,並未明確陳述其與被告二人間究竟所做之事,係指何時何地發生何事,是難以被告未為否定之陳述,即遽認被告默認有與乙○○生性關係。是縱令被告與乙○○曾在被告住處房間共處一室,與道德倫理固有所違,但執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乙○○共處一室時,必然發生姦淫行為。㈣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有若干曖昧關係存在,但尚難執此即推論被告與乙○○間,已發生通姦行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㈠證人乙○○與被告於
102年4月27日發生性關係,證人乙○○指出被告身體下半身有「人魚線」特徵,此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被告骨盤附近有明顯的肌肉線條,並當場拍下該肌肉線條之「人魚線」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詳交查卷28-29頁)。按人身上「人魚線」位置於骨盤附近,若非刻意裸露衣褲實無從查知,由此可見,證人乙○○指述非虛,證人乙○○僅在短暫期間與被告有身體接觸,致未能指出被告其他身上特徵,要屬情理之常。㈡又證人乙○○102年4月27日離家八個小時始返家,告訴人丙○○心中有疑,經查看證人乙○○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從行車紀錄器查知被告身影,乃追問其妻乙○○,經其妻告知與被告有染後,告訴人乃前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屬身為人夫之正常反應,難認告訴人所為有何動機不單純情事。㈢至有扣案有關被告與證人乙○○於102年4月27日晚上,在「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雖未直接承認證人乙○○所提問問題,但被告既經告訴人丙○○前往被告住處,就被告與其妻乙○○共處一室,長達八小時一事,興師問題,被告於是日晚上對證人乙○○所為二人發生關係之提問,自當釋明,尤其乙○○提問中,已明確指及「我們有在你家、發生關係嗎、你說啊、你為什麼不敢回答、敢做要敢承認」,而被告在對話中亦坦承「知道嚴重性、我做錯事情了」,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間在「LINE」的對話,並非全然否認二人有發生性關係。此部分對話內容,自足以佐證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乙○○間的行為,尚非僅止於道德倫理上之曖昧關係而已。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於103年5月27日原審判決後之10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審新市簡易庭,已與告訴人丙○○雙方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告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36頁)。另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詳本院卷3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件犯行,並作認罪答辯,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一對話│編號二對話│編號三對話│││(續左方欄位)│(續左方欄位)│├─────────┼───────────┼───────────┤│馬:一句(21:02)│呂:妳是小馬嗎│馬:你是才知道(21:32)││馬:我離開了│(21:23)│呂:我知道,可是當時││(21:02)│馬:回答我(21:23)│很喜歡已經沒有想││呂:很急,所以…│馬:你不相信我│這麼多了(21:33)││(21:02)│(21:24)│馬:當時(21:33)││馬:很傷心│馬:你要打給我嗎│馬:現在呢(21:33)││(21:03)│(21:24)│呂:知道做錯了(21:34)││馬:真的(21:03)│呂:我相信妳(21:24)│馬:想這麼久(21:34)││馬:我不知道│馬:做錯事(21:24)│馬:然後呢(21:34)││你會這樣│呂:我很怕妳老公│呂:可是不後悔喜歡上妳││(21:03)│(21:24)│(21:34)││呂:逼不得已,│馬:還不相信我│馬:我想聽你說(21:34)││我媽很生氣│(21:24)│呂:說啥(21:35)││(21:04)│馬:我要你回答我│馬:沒(21:35)││呂:叫我一定要辭職│(21:25)│馬:嗯!(21:35)││(21:04)│馬:你說啊(21:25)│馬:你好就好(21:35)││馬:你不是說沒有嗎│呂:全家人都知道了│呂:我也希望妳很好││(21:04)│(21:25)│(21:36)││馬:不是不承認嗎│馬:知道啥(21:26)│馬: 謝謝 (21:36)││(21:04)│呂:我全部都說了│呂:可以很好嗎││呂:我媽都知道│(21:26)│(21:37)││(21:05)│呂:一五一十(21:26)│呂:好不好(21:37)││馬:知道什麼│馬:你為什麼不敢回答│馬:嗯嗯!(21:37)││(21:05)│(21:26)│呂:我有很多問題││呂:全部(21:05)│馬:還是你媽在旁邊│想問妳(21:38)││馬:是嗎(21:05)│(21:26)│呂:可是…(21:38)││呂:嗯嗯(21:05)│呂:他就像要告我一樣│馬:問啊(21:38)││呂:我老實跟│(21:26)│馬:怎麼(21:38)││我媽說了│馬:你是男人嗎│馬:是請說(21:38)││(21:06)│(21:27)│呂:妳會回答嗎││呂:我讓妳傷心了│呂:是呀(21:27)│(21:38)││(21:19)│馬:都27了(21:27)│馬:嗯!(21:39)││馬:你媽一句話│馬:敢做要敢承認│馬:會(21:39)││(21:20)│(21:27)│馬:我又不是你││馬:你有跟你媽│馬:我這樣問你│(21:39)││(21:20)│(21:28)│呂:哈哈哈(21:39)││馬:說(21:20)│呂:嗯…(21:28)│馬:我比你像男人││馬:你喜歡我嗎│馬:你還不敢回答我│(21:39)││(21:20)│(21:28)│呂:是吼(21:39)││馬:還是說(21:20)│馬:嗯啥啊(21:28)│馬:你要問啥(21:39)││馬:我喜歡你│馬:嗯啥啊(21:28)│呂:很少女人說自己││(21:20)│呂:我知道(21:28)│是男人耶(21:40)││呂:全都說了│馬:知道啥(21:29)│馬:我是說我比你││(21:21)│呂:知道嚴重性(21:29)│………(21:40)││馬:有說嗎(21:21)│馬:你是現在才知道嗎│呂:哈哈哈(21:40)││呂:有(21:21)│(21:30)│馬:你要問什麼(21:40)││馬:你有說(21:21)│馬:之前不知道嗎│呂:妳跟妳老公(21:41)││呂:是我追妳的,│(21:30)│馬:有很多喔(21:41)││她知道(21:21)│呂:知道(21:30)│││呂:都知道(21:22)│馬:我們在一起時│││馬:你有跟你媽說│(21:30)│││(21:22)│馬:你不是說知道嗎│││馬:我們有在你家│(21:30)│││(21:22)│呂:知道(21:31)│││馬:發生關係嗎│呂:我做錯事情了│││(21:22)│(21:31)│││呂:全部都知道│呂:很離譜(21:31)│││(21:22)│馬:嗯!(21:31)│││馬:有沒有(21:22)│馬:你媽跟你說│││馬:有沒有(21:23)│(21:32)│││呂:全部都知道,││││都說了(21:23)││││馬:有沒有(21:23)││││呂:她都知道││││(21:23)││││馬:有沒有(21:23)│││├─────────┴───────────┴───────────┤│備註:││一、以上以「呂」代稱被告呂久泓,以「馬」代稱證人乙○○。││二、為方便與卷內證據比對,對話內容全文照引無刪節修改,包括通訊軟體││「LINE」依其原有系統設定於各對話句末以24小時制標示之對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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