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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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正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偵緝字第153號、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正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正德因另案通緝,於102年1月22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二街口之某工地為警逮捕,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正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3月2日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正德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分別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及102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4月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未婚無子、雙親無須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其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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