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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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玉容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枚 訴訟代理人 鄧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關於會款部分:
1.證人 黃靜美 已證稱,會首是上訴人之離婚夫 陳永和 ,則即令有時借用上訴人之支票支付會款,亦屬合理,而會首既為陳永和,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反推上訴人即為會首。證人陳永和已到庭證述其為會首,復有與會腳簽立之協議書,其本身為會首為該會債權人之證明,亦為陳永和所是認,足證非以上訴人名義起會。本件上訴人確只是代理陳永和行使收會款、交會款之行為,而非實際之會首,原判決不察逕認定上訴人是會首亦有誤會,關於會款之請求,更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依合會之利息請求新臺幣(下同)26,000元、31,700元,已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此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不懂法律,未能於原審為時效抗辯。
2.上訴人僅偶爾為陳永和收或交付會款予會腳。對於與被上訴人間交付會款部分,在原審因來不及整理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於民國89年12月間上訴人曾交付會錢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只因錄音譯文來不及提出,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會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含利息26,000元、31,700元,此即有誤會。另一筆會錢在101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已承認在89年2月15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7萬元,故此部分其不請求。惟原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8萬元,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顯有誤認。依上訴人記憶對於所謂利息部分,應有交付,惟如無,亦主張已罹五年短期時效。錄音譯文的錄音是原審第一次開庭後的第二天早上8至9點,我從家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行動電話的談話錄音,那時候被上訴人在上班。我是用錄音筆接到電話線的方式錄音。我和被上訴人是姊妹,我是妹妹。
3.上訴人於89年2月8日簽發支票二紙,一紙票載日89年2月15日,面額17萬元,另一紙票載日89年2月14日,面額155,160元予被上訴人,連同扣除母親會款1萬元,及89年2月14日支票其中5,000元代替被上訴人給其父親62歲生日紅包2,200元,合計187,200元,此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會款所得之款,並被上訴人在原審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已經承認有收受會款17萬元。另B會89年12月間上訴人曾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錄音譯文可證明上訴人已給付B會會款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協議利息22,800元扣下次會錢。
4.被上訴人所提出17萬元的匯款資料,其中89年2月17日的3萬元,是原審卷59頁明細中89年2月16日轉入之3萬元,這是會錢,另一筆被上訴人匯入的4萬元也是會錢,而10萬元是被上訴人給我做月子的。上訴人是發票人,如果上訴人要拿支票換現金不可能在支票兌現後,再拿回現金,那樣上訴人又何必拿支票換現金,何必多此一舉?上訴人開立支票是89年2月8日開出,支票號碼是0000000號,支票日期是89年2月15日,在上訴人未開立支票之前被上訴人就有兩筆匯款(88年11月15日匯10萬元,88年10月28日匯款4萬元,支票在89年2月15日兌現後,在89年2月16日匯入3萬元),試問如果上訴人是拿支票換現金,就應在89年2月8日之後,89年2月15日兌現前就應該要有一筆17萬元匯入,不應該在支票未開出三個月之前,就有兩筆款項匯入,更不應該在支票89年2月15日兌現後再匯入另一筆3萬元,照常理說發票人缺錢才會拿支票換現金,怎可能在支票兌現後才再拿回現金的道理,那支票換現金不是多此一舉嗎?互相矛盾嗎?上訴人在88年10月2日產三女,在坐月子期間與被上訴人聯絡,說明上訴人缺錢坐月子,被上訴人承諾會付坐月子的錢,在上訴人坐完月子後,被上訴人在88年11月15日匯入10萬元供上訴人支付坐月子期間所有支出。
5.被上訴人應繳交之兩死會會款至90年4月間止,惟依上訴人之存摺以觀,卻僅匯入上訴人戶頭至90年1月9日,尚有3會死會未付,此部分兩會每月應給付21,700元3會合計85,100元,被上訴人未繳交,應從其所得請求之款項扣除,如被上訴人認已經支付,請舉證證明。
6.被上訴人在89年2月間及12月間得標,則依理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89年2月間給付會款後,其應給付上訴人利息,怎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會之利息自89年2月間起算呢?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係錯誤的。同理第二會利息自89年12月間起被上訴人亦應支付其利息予上訴人。
7.就本會而言,上訴人悉依約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會款之人,並無任何積欠之事,而被上訴人有關系爭之二會會款,一以支票,另一則以現金交付之,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於卷及有錄音帶為憑。如果有積欠,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早就應對陳永和或上訴人提告,足證雙方已無會錢債務之存在。㈡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返還1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被上訴人於89年4月7日以其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上訴人1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無息之金錢借貸關係,實與他人無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空言主張上開借款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並保證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由上訴人承擔云云,然對此至今並未舉證,而原審又未詳加審究。
2.由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之上訴人已清償35,000元外,被上訴人復分別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共115,000元,計上訴人已償還15萬元。
3.最初上訴人對於突然而來之訴訟,在多年以後,一時無法記憶與整理相關付款之證明,而希望能以15萬元之支票作為和解條件,詎料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是並非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借款未清償。
4.關於15萬元借款利息部分,兩造間並無此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有利息約定,月息18%亦顯然違反民法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亦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無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合會方面:
1.證人黃靜美僅以口頭證稱會首為上訴人之離婚夫陳永和,並無任何實證可考,黃靜美作證時,也說她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會首為陳永和,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親口告知被上訴人會首為陳永和。被上訴人亦有請合會成員之一即兩造之母親 蔡有妹 作證稱,收取會款均為上訴人,並非陳永和。被上訴人之會款均以轉帳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可見會首應為上訴人。陳永和當庭說明其僅因為夫妻關係,約定同意在互助會掛名會首,並且承認互助會招攬會腳及收發會款均為上訴人處理,其一概不與過問。就被上訴人立場,並不知情會首為陳永和,當初加入互助會一切事務均只有與上訴人往來,會款之交付只有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或當面現金往來。因此,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會款。
2.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提出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之抗辯,現以上訴人不懂法律為由,並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己非合會會首,只需提出自己並非會首之有力證據,並無須提出合會之利息問題,其提出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是否自承其為會首,提出此抗辯只是單純為自己爭辯,以減少所需賠償額度。對於26,000元、31,700元部分,為民間合會約定之利益,根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
3.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3會死會會錢85,100元未付,然上訴人為什麼不在前次準備程序時就提出,而且前次法官已經詢問上訴人對原審卷17頁欠款明細有無意見,上訴人回覆無,現在又提出。90年4月份是被上訴人得標(B會),不用繳會款。合會期間是88年9月至90年4月,被上訴人總共有A、B兩會,A會是89年12月得標,B會是最後一會90年4月應得標,卻遭上訴人倒會避不見面,因此B會並非死會。關於3會死會未付,應為3期,即90年2至4月,2、3月均有匯款紀錄,我在起訴時已提出存摺影本,上面有加註繳款明細,90年2月是轉入上訴人之女 林律嘉 之帳戶,金額為21,700元,18元是轉帳費;90年3月是匯11,700元,18元是轉帳費,因為3月得標者為兩造之母蔡有妹,又下一期(90年4月)為最後一會,為被上訴人之B會活會,因此約定3月被上訴人免交付B會會款給蔡有妹,下期4月蔡有妹亦免交付會款給被上訴人。得標者免交付當期會款,90年4月得標者為被上訴人,因此4月無須轉帳交付,故無轉帳記錄。
4.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給付B會會款18萬元、A會利息26,000元、B會利息31,700元。A會合會金不在起訴範圍,但是上訴人所說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7萬元的支票,與合會無任何關係,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被上訴人也已經分三次以匯款轉帳方式將17萬元付給上訴人,才未在起訴時提到這一筆帳。上訴人所說交付18萬元現金這就是我起訴未請求的A會合會金。上訴人把這張17萬元的支票當作付給我們的A會合會金,把18萬元當作B會合會金這是不對的。原審卷106頁101年12月25日筆錄當初說清償沒錯,但並未說這個是會錢,而是借款已經清償的意思,筆錄中也沒有說這是會款。關於17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就認定此部分為支票週轉現金之事件,且完整給付,故並未於第一審起訴狀中提及請求,且金額與原審起訴狀內任何一項請求金額均不符。借款17萬元被上訴人分三次的匯款資料請看存摺第2頁(原審卷第11頁)第3筆,89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帳戶跨行轉出3萬元。否認是其中10萬元是給上訴人做月子要送他的錢,也否認另兩筆各3萬元、4萬元是會錢。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18萬元是A會的合會金。
以被上訴人當時月收入2至3萬元,絕不可能有能力無條件奉送10萬元給他人花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155,160元之支票。
㈡借款方面:
1.上訴人質疑借款來源部分,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自己的存簿轉借出,為正當合理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或不可能為之理由,上訴人僅以片面之詞承認借款事實,亦直接推說為無息之借貸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無提出舉證,而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時無提出任何疑問。今上訴人爭辯為無息之約定,此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無息約定之證明。民國89年時期,15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早年喪夫,一人撫養3個孩子,均僅國小、國中年紀,自身並無多餘款項借出,當年念在姐妹之情才向第三人借款,被上訴人借出之15萬元與利息,均為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人,因此主張本金及利息全部視為借貸金額。被上訴人求償借貸總金額187,800元,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上訴人已償還35,000元,因此起訴狀僅求償152,800元,在訴訟期間,上訴人以未告知之方式,擅自利用被上訴人存摺密碼,以無褶存款方式償還2,800元,可見上訴人承認此項借貸關係,亦完全同意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另外於訴訟期間,上訴人以15張面額1萬元之連號支票(解款行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15個月兌現,將其視為償還,至今已償還如附表所示。
2.上訴人提出違反民法年息規定,當初借款時已對上訴人聲明款項為向第三人轉借,需支付月息18%,在此期間均為上訴人同意且自願,並且有實際繳付或扣抵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或強迫,上訴人繳付利息,第一次為現金交付,後續無交付由會款扣除,最後上訴人倒會躲債不願出面,全數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3.對於上訴人支票換現金,質疑未開立支票前就有兩筆款項匯入,因89年10月當時上訴人需要現金週轉,因此向被上訴人調借,並說之後再開票歸還,所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匯款4萬元,又於88年11月15日匯款10萬元,因所開立支票為17萬元,扣除先前週轉調借14萬元,因此於89年2月15日再匯款3萬元補足支票面額。以上行為,基於雙方為親姐妹關係,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幾乎只要能力可及之處均願意幫助上訴人,故金錢往來並不刻意要求以契約或擔保,雙方金錢流動並非不可能或違背常理之行為。另外,支票僅書立到期日,並無法確定為89年2月8日簽立,如有確切證據請上訴人提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或陳永和(上訴人之前夫)?㈡如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A會利息26,000元,B會部分已付會費18萬元、利息31,700元,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26,000元及31,700元為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有無約定利息月息2,700元
?㈣上訴人辯稱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其已全數清償借款,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上訴人雖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且上訴人於原審無律師代理,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時效抗辯,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首為陳永和(上訴人前夫)方面,
固有證人陳永和到庭為證,陳永和表示:原審卷76、77頁互助會名單這兩個會我都是會首,惟陳永和並稱「整個都是林玉容(即上訴人)在負責。因為婚姻關係中,我有答應他他要招標,我承諾我是會首,包括招會腳、收會錢、給會錢都是他全權在負責。互助會的聯絡事項都是林玉容在負責。我很少出面聯絡會腳,必要的時候偶而幫個忙。比如說偶而收個錢,或是聯絡電話。林玉枚(即被上訴人)是林玉容招來的,會腳都是他(上訴人)找的。(受命法官問:你曾經打電話給林玉枚聯絡互助會的事,或是向林玉枚收過會錢嗎?)應該沒有。(問:你曾經把標到的錢拿給林玉枚嗎?)我沒有經手。(問:你剛才說婚姻關係存續中,你承諾林玉容,你當會首,這是指他在外面招會,他做他的而你出名嗎?)是。(問:這是否是指互助會全部的事情都是林玉容在做,而所有互助會的責任都由你來負責?)理論上是。(問:實際上也是由你來負責嗎?)是。」(卷70至71頁)。從證人陳永和之證詞可知,陳永和是掛名為互助會會首,系爭互助會全部事務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而參原審傳喚之證人蔡有妹(兩造之母,原審卷51頁反面)證述:上訴人起會叫我跟,不知道這個會是上訴人的先生起的會,上訴人沒有說這個會是上訴人的先生起的等語;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姊)在上訴人招攬互助會同意參與,且互助會全部事項均為上訴人出面處理之情形下,認互助會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並不因陳永和上述自承為掛名會首之證詞而有異。至於原審另名證人黃靜美(原審卷90頁反面)證稱會首是陳永和云云,難憑該證人主觀之認知即翻異前述認定,再上訴人提出原審卷107頁協議書上雖載第三人將積欠之會款同意返還陳永和,惟陳永和僅為掛名會首,既如前述,實際上之會首應為上訴人,此一協議書乃第三人與陳永和之協議內容,無法為兩造間不存在合會關係之證明。故上訴人仍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會首之責。
㈢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是上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關係,自無適用餘地。又按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A會、B會)係成立於88年9月,為兩造所不爭(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4、49頁),即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係屬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㈣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
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3項可參。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款每期1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得標A會,領回18萬元,但上訴人並未給付A會約定之利息26,000元、B會期滿會款18萬元及利息31,7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存摺內頁、上訴人信函、互助會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7至19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原審卷17頁被上訴人所做明細表內容都對,A會利息、B會利息都還沒有給被上訴人」(本院卷32頁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至於上訴人嗣後否認,辯稱利息已經支付云云,惟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為之,仍應認前揭自認為有效,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A會利息26,000元、B會利息31,700元。
2.又就被上訴人請求B會期滿會款18萬元方面,上訴人辯稱已經給付,則上訴人自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36、37頁),上訴人並以其簽發之面額17萬元支票於89年2月15日兌現(原審卷79頁存摺影本),及原審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卷106頁)「法官問:89年2月15日被告(即上訴人)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7萬元,有何意見?原告訴代:原告確實是有跟我說其中一份是有清償的,且這部分已經扣除,不在請求之內了。」,主張該17萬元為A會會金,89年12月交付之18萬元為B會會金,已經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沒有意見,但稱該18萬元是A會會金(卷53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17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借款之清償,與合會無關。經查: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固有:「林玉容:你說我89年12月的時候有拿給你一筆18萬嗎? 林玉玫 :是。」(本院卷36頁),原審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確有如上所述內容,惟被上訴人參加之系爭合會2會,分別於89年12月得標(A會)、90年4月為尾會(B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分別標示每月繳納會款之紀錄可憑(原審卷7至15頁),是89年2月間被上訴人既未得標,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7萬元,自不可能為合會會金,而錄音譯文所載89年12月上訴人交付之18萬元,即屬A會會金無誤。至於上訴人交付之另筆17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係分別於88年10月28日匯款4萬元、88年11月15日匯款10萬元、89年2月17日轉帳3萬元以為交付借款,有其提出說明、匯款委託書可參(本院卷55至57頁),可為被上訴人此項辯詞之佐證,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最後一筆轉帳3萬元係在該面額17萬元支票兌現之後為之,並辯稱1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其坐月子之用云云,惟此等質疑,亦無法使其所稱89年2月15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之款項為系爭合會會金之辯詞認定為真。故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B會期滿會款18萬元,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
㈤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基上說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A會利息26,000元、B會利息31,700元,自無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3會死會會款85,100元未付(90年
2、3、4月),惟就此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審卷13、14頁存摺內頁及說明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會款情事,故上訴人此項辯詞應無可採。
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借款15萬元,有每月2,700元利息之約定,並提出匯款紀錄及計算方式為證(原審卷7至15頁),就此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本金及利息全部視為借貸金額云云,惟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難認可採。再查:每月2,700元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21.6%(2700×12÷150000=
0.216),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故應以年息20%計算,即每月利息2,500元(000000×0.2÷12=2500),逾此之利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共14個月之利息及本金15萬元,而上訴人已陸續還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還款5,000元、3萬元,並非就每月2,700元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上訴人主張係清償借款本金),自應依前述法定利率計算即每月2,500元之利息為法定抵充,該筆35,000元適足以抵充14個月之利息(2500×14=35000),且此係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經抵充完畢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其餘清償款項即附表編號3至14共115,000元則應抵充本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000000-000000=3500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700元(000000+26000+31700+35000=272700),及自101年6月16日(原審卷18頁存證信函催告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附表(上訴人借款分期清償表)┌─┬───────┬─────┬────────┐│編│還款日期│金額(新臺│備註││號││幣)││├─┼───────┼─────┼────────┤│1│92年3月1日│5,000元。││├─┼───────┼─────┼────────┤│2│93年4月21日│3萬元。││├─┼───────┼─────┼────────┤│3│101年11月27日│2萬元。││├─┼───────┼─────┼────────┤│4│101年12月20日│4,200元。││├─┼───────┼─────┼────────┤│5│101年10月4日│2,800元。│原告主張還款日為│││││101年11月16日│├─┼───────┼─────┼────────┤│6│101年10月31日│1萬元。││├─┼───────┼─────┼────────┤│7│101年11月30日│1萬元。││├─┼───────┼─────┼────────┤│8│101年12月31日│1萬元。││├─┼───────┼─────┼────────┤│9│102年1月31日│1萬元。││├─┼───────┼─────┼────────┤│10│102年2月28日│1萬元。││├─┼───────┼─────┼────────┤│11│102年5月29日│8,000元。││├─┼───────┼─────┼────────┤│12│102年3月31日│1萬元。││├─┼───────┼─────┼────────┤│13│102年4月30日│1萬元。││├─┼───────┼─────┼────────┤│14│102年5月31日│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