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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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晨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榮民醫院前之某檳榔攤,與朋友飲用1瓶啤酒與1瓶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欲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與平祥路口處,因其駕駛過程規避路檢點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黏貼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僅欲凌晨時段返家休息,但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應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的程度,且經警攔檢測試之結果,被告有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足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已造成危險。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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