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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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閔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閔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葉閔宏先後行竊之時間分別係於各該日期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30分許前期間某時;(二)「陳伯○」應更正為「陳伯○」;(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影響原法條罪名,應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陳伯○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警詢筆錄出生年月日欄之記載可證,是被告於
102年4月23日竊取其所有物品之際,其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竊取之書包標為四維高中(見警卷一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警卷二 陳柏昌 警詢筆錄第2頁),而依我國學制,一般高中生概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應有預見該書包甚可能為高中生即少年所有,其仍竊取之,所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檢察官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伯○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附件所示累犯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四)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有警卷一、二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經過欄之記載「嫌疑人主動供述查獲」可佐,且其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有不當,且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殊屬不該,亦難認其有深切警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部分亦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