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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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坤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坤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坤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7、64、6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65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8年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固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2年8月1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