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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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特樂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特樂緩刑參年。
事實
一、沈特樂受僱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至台南市○○路與和緯路4段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起駛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後方(原判決誤為右方)車輛,而貿然右轉彎,致撞及同向同為停等紅燈後,欲起駛直行 陳金雪 所騎乘腳踏車,因而致沈特樂所駕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陳金雪,使陳金雪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而沈特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雪之配偶 王錦村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00-00大貨車行車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申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7至9、11、19至52、56、58、63至76頁、原審卷10至1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詳相驗卷8頁)。被告行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金雪死亡,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前,即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雖其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
四、本院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設有蜂鳴器,於轉彎時除顯示轉彎方向燈外,同時轉彎蜂鳴器亦同時發出警示訊息,本件被告轉彎時確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發出蜂鳴警示。㈡又被告於案發地點台南市○○路口綠燈顯示後起駛作右轉彎時,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其高度較低)原騎乘在被告混凝土車後面,雖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肇事,但被害人案發時其騎乘腳踏車應係右後方車輛,原審認為被害人是右方車輛,尚有未洽。㈢又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曾有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或代理人試行和解,亦未考量被告育有一子一女,長子自幼患有慢性衰竭併尿毒症,謀生能力較低,長女僅12歲,均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為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並予緩刑宣告機會。另檢察官則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轉彎時撞擊告訴人之妻,造成告訴人之妻死亡,而被告迄未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你係於何時、何地與死者陳金雪發生車
禍,請詳述車禍發生情形?)我於103年2月11日快要11時許,駕駛000-00號水泥預拌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武聖路口時等候紅燈,於綠燈亮後,我由後視鏡觀察沒有車子後,再打方向燈後,要由(台南市○○○路右轉和緯路四段,右轉後就聽到有人在喊叫我,我才停下來,我下車察看,就看到有名女子倒在我的右後車輪的兩個輪子中間,我有聽到有人在喊說,要叫救護車,之後警方就到場,而救護車也隨後就到了;(你有無發現死者陳金雪所駕駛的腳踏車?事故地點有無號誌燈?現場路面有無障礙物?今天天氣如何?)沒有看到,有紅綠燈,當時已經變綠燈了。沒有,晴天日間,視線良好;(你當時時速多少?你與死者陳金雪有無發生撞擊?如何撞擊?雙方車輛損壞情形為何?當時你有無搭載乘客?死者陳金雪有無搭載乘客?)我當時綠燈剛起步,時速不快,正確的時速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右轉時都有沒看到車子才轉,等到轉彎後才聽到有路人在喊我,我才知道撞到人。沒有。我現場看也沒有。(經警方與你一同勘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你有打右轉方向燈,你做何解釋?)我是在綠燈要準備起步的同時,才打右轉方向燈的等語(詳警卷6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經詢問對本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否認罪?被告均供稱:認罪等語(詳偵查卷68頁、原審卷16頁反面)。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警局勘查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觀之,本件被告案發時行向,係沿台南市○○路(按台南市○○路○路向,係位在台南市○○路東南方,在兩路交岔口處,武聖路之路向則呈東南往西北走向,而與和緯路相接)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再右轉沿台南市○○路(按台南市○○路○路向係呈東西走向)往東行駛,此一走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詳相驗卷7頁),被告所駕駛000-00號水泥預拌車其右轉彎弧度,幾乎達330度,如此大弧度的轉彎,已達死角程度的轉彎,其所應注意程度自應大於一般90度的轉彎,以案發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停放位置觀之,被告大貨車肇事後,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停於武聖路之人行道上及和緯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此種大弧度轉彎,倘於右轉彎時,未能密切注意其右後方來車,極易發生車禍事故。本件從案發後被告大貨車的停放位置及方向,暨案發後被害人倒於被告大貨右後車輪下,即可印證。況經警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在右轉彎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在在顯示被告駕駛大貨車作此大弧度右轉彎,並未密切其右後方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再從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由武聖路右轉和緯路四段,右轉後,就聽到有人在喊叫我,我才停下來,我下車察看,就看到有名女子倒在我的右後車輪的兩個輪子中間等語。更足見被告於右轉彎時,根本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否則,豈有其大貨車已將被害人碰撞倒地,並致被害人倒於被告大貨車右後方的兩個輪子中間,被告猶不自知,尚須路人喊叫始知停車查看。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右轉彎時有顯示右方向燈,不僅與警局勘查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不符,更與被告所供情形有違。被告辯稱,其右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應非可信。
㈡至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於肇事時其方向如何?原審雖疏未認
定係位於被告大貨車「右後方」,然依上所述,此均不影響被告大貨車於上開肇事地點,作如此大弧度右轉彎,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腳踏車先行。另被告於原審雖曾與被告多次試行和解,然終究未達成和解,已據原審考量被告最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被告雖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難謂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有何之不當。
㈢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此情已據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明確審酌在案,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難謂原審量刑有何失出失入之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罪刑
相當原則,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應俱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其所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5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103年7月15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55至56頁)。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錦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而檢察官亦表示,本件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詳上訴卷76頁)。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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