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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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95號原告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尚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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