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經送被告甲○○住居所,而由其同居母親 吳莊玉美 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加計二日在途期間(住居台北縣新店市),原應至同年月廿二日期滿,然因該廿二日為中秋節國定假日再順延一日,至同年月廿三日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同年月廿四日具狀,廿七日方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經原審法院蓋用收文日期戳之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是顯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准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