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張明進前科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明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80號、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並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查被告固否認施用毒品,惟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張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