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兩性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31號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本院96年5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所謂當事人,如為原審之原告提起上訴,應以原審之被告為被上訴人(本件應為「臺北縣政府」),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