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吳西文 相對人 吳秉軒 關係人 吳德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秉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西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秉軒之監護人。
指定吳德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西文之子即相對人吳秉軒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秉軒之監護人、關係人吳德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秉軒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小智能退化,四肢活動不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吳秉軒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吳秉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秉軒未婚,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吳西文、母親 陳萬娘 、姐姐 潘曈潘美娟 、弟弟吳德洋、妹妹 吳書瑤 ,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吳西文負擔,相對人前開親屬均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吳西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吳西文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西文為相對人之父親,同住共同生生活,並負擔相對人之費用,關係密切,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及意願,是由聲請人吳西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西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秉軒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吳德洋為相對人之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前開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佐參,爰並指定吳德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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