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原名黃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經修正,其中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