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載明再審書狀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見解之意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違反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及第482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理由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對於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或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號、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96年度再易字第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9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5號、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復以同一事由,亦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第482號解釋為由,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對本件各前確定裁定及判決所為主張部分,須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且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方須逐一審論,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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