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96年度偵字第325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331、11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可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意旨觀之,似係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狀僅隨狀附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等民事裁定影本2份、聲請狀影本1份、剪報影本8份,而未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