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訴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公司雖經廢止(見本院卷一九二頁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惟該公司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但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國縣○○鄉○○○段海湖小段56-131、56-438、56-437、56-436及56-75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廠房開發使用,惟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後,竟在其上開挖竊取砂土販賣牟取暴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依連續竊盗罪名,判處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致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然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所為顯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伊亦得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F、H部分所傾倒之廢土及廢棄物挖除運離,並將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G、I、E部分及第56-752地號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挖除運離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在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伊於系爭土地上挖採土石,並無任何異議,亦從未阻止,且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為開發與興建使用,包括挖採土石之行為在內,則伊依約開發使用,自無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後,並未清理前使用人埋於地下之建物基座及石綿等廢棄物,伊係為清理舊有基座等廢棄物,以興建廠房而施工,非僅為挖取砂石而承租系爭土地。又伊將施工所生多餘之土石及廢料,由明瑱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瑱公司)加工後,再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回,供自身建築材料所用,不僅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依據,亦為工程界之慣例,而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八千八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施工用砂最少需要數十萬立方米,伊不可能將之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低價出售,是被上訴人所指伊盜採砂石及販賣牟利而據以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稱:乙○○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將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廠房工程委由國敦公司承建,並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已授權予參加人,伊等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交由砂石廠或洗選場代為加工處理,以供自身建築材料使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興建開發使用(見原審㈠卷十三頁至十六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五、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審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聲明續行訴訟,已逾四個月,依法應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係向原審陳明:請待刑事再議之案件審理終結,本件再開庭,另再陳報請求開庭(見原審㈠卷六十頁之言詞辯論筆論),並非合意停止訴訟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要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賣牟利等情;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供伊開發使用,不限於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伊挖取砂石云云;參加人亦稱:伊與上訴人係為清理舊有基座等廢棄物,並將拆除過程所生土石及廢料挖運後由明瑱公司加工,再將加工後堪用之細砂購回使用云云。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明白約定:「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56-1
31、56-438、56-437、56-436、56-752地號土地內共八千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出租乙方(指上訴人)作興建開發之使用」(見原審㈠卷十三頁),並未約定上訴人尚得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販賣牟利。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挖取砂石,且知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又參加人乙○○陳稱伊係依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及挖取砂石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經核該授權書之全銜為「代刻印章授權書」,且其內容僅係載稱:「立授權書人丙○○、丁○○、戊○○、己○○等(甲方),茲因甲方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56-131、56-438、56-437、56-436等四筆土地,因申請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產權登記,特授權乙方(即參加人乙○○)代辦所有相關申請手續及本契約有關事宜,絕不移作其他用途,如有違背,乙方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且甲方不得中途撤換印章及不可藉詞撤銷本委託事項並不得向工務機關、稅捐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關等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有關本書使用之異議,否則視為違約」(見原審㈢卷三二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參加人乙○○代刻印章並辦理有關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之相關手續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參加人乙○○得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賣牟利,情至明顯。足見參加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況參加人國敦公司與訴外人明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國敦公司出售與明瑱公司者,係原砂,每立方米為一百三十元(見原審㈠卷一四一頁),且明瑱公司之負責人 丁瑩欣 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國敦公司購買砂土,是國敦公司乙○○通知我,我才僱請司機前往該處載運砂土;當初他說有一個工地,我跟他買有土跟砂的砂石,我要買回去加工,把砂跟土分開,我要把細砂賣給一般的預拌場。被告(指乙○○)交給我的裡面有土及砂,沒有廢棄物」(見原審㈠卷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再參以依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均為砂土,並無上訴人或參加人所稱之廢棄物等情以觀(見原審㈠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九頁、一七九頁),益見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改良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之砂石及廢棄物運出云云,及參加人所稱:伊與上訴人係為清理舊有基座等廢棄物,並將拆除過程所生土石及廢料挖運後由明瑱公司加工,再將加工後堪用之細砂購回使用云云,全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任令其公司之股東即國敦公司之負責人乙○○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販賣牟利(乙○○因而被本院依連續竊盗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見本院卷一五一頁至一八五頁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以供作違反刑事罰法令之使用,即屬有據。
七、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使用時,出租人得予收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任令其公司之股東即國敦公司之負責人乙○○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販賣牟利,將系爭土地供作違反刑事罰法令之使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與上訴人(見原審㈢卷八頁);是本件租貸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地號、同所五六之四三六地號、同所五六之四三七地號、同所五六之四三八地號及同所五六之七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四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二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及八十四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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