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肆台及簽注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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