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號戊○○?住台灣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莊柏林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公司雖經廢止,惟該公司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又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己○○、戊○○,業經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五六之四三八、五六之四三七、五六之四三六及五六之七五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廠房開發使用,惟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後,竟在其上開挖竊取砂土販賣牟取暴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原審法院依連續竊盜罪名,判處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然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所為顯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伊亦得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伊於系爭土地上挖採土石,並無任何異議,亦從未阻止,且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為開發與興建使用,包括挖採土石之行為在內,則伊依約開發使用,自無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後,並未清理前使用人埋於地下之建物基座及石綿等廢棄物,伊係為清理舊有基座等廢棄物,以興建廠房而施工,非僅為挖取砂石而承租系爭土地。又伊將施工所生多餘之土石及廢料,由明瑱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瑱公司)加工後,再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回,供自身建築材料所用,不僅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依據,亦為工程界之慣例,而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八千八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施工用砂最少需要數十萬立方米,伊不可能將之以每立方米一百三十元之低價出售,是被上訴人所指伊盜採砂石及販賣牟利而據以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稱: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將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廠房工程委由國敦公司承建,並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已授權予參加人,伊等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交由砂石廠或洗選場代為加工處理,以供自身建築材料使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公司雖經廢止,惟該公司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中。又兩造已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明白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興建開發之使用,並未約定上訴人尚得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販賣牟利,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且知情其挖取砂石,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又參加人戊○○陳稱伊係依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於系爭土地上開發及挖取砂石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經核被上訴人出具予戊○○之授權書之全銜為「代刻印章授權書」,且其內容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參加人戊○○代刻印章並辦理有關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之相關手續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參加人戊○○得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賣牟利。況依參加人國敦公司與訴外人明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明瑱公司負責人丁瑩欣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以依警方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國敦公司出售與明瑱公司者,係原砂,系爭土地上均為砂土,並無上訴人或參加人所稱之廢棄物,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任令其公司之股東即國敦公司之負責人戊○○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販賣牟利,以供作違反刑事罰法令之使用,戊○○並因之經原審法院依連續竊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與上訴人;是本件租貸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仍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之必要。上訴人已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四六七七○○號函廢止登記,為原審所確定,而該公司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由該公司董事己○○、股東戊○○擔任清算人,迄未清算終結。則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該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審仍以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次查被上訴人曾簽寫授權書,授權參加人戊○○代刻印章並辦理有關開發許可及興建建物之相關手續,而戊○○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國敦公司之負責人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販賣牟利,因之經原審法院依連續竊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似為戊○○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國敦公司之負責人,非上訴人,兩者之間關聯如何,是否即可認為係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亦抗辯伊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石加工後,供自身建築材料使用等語,實情如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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