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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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僅單純爭執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從未提出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間所立之「協議書」而為抵銷之抗辯,迄於第二審時,始為主張,此一全新之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除外事由,再審被告應已不得再行提出,詎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合於上開除外事由,遽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紅利及精神損失,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顯有錯誤,已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91年8月13日再審被告之親筆信、再審原告銀行存簿紅利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領出紀錄、自74年至89年再審被告薪資收入表、每年開銷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再審被告財產總表、自80年至89年再審原告薪資收入表、 許嘉芸 92年1月29日e-mai
l、 許嘉恆 91年7月12日e-mail、再審原告92年9月5日e-mail、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收據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前開「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再審原告若再有與其他女子發生不正常關係時,方須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損失1,000,000元,然兩造於92年5月26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卻未有此項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乃兩造最新之意思表示,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74年之「協議書」,惟本院確定判決對此二項重要證物(即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及前揭再審原告所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卻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而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要無必於原告之債權(被動債權)發生時,被告即須主張以其債權(主動債權)相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僅
單純爭執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從未提出74年之「協議書」而為抵銷之抗辯,迄於第二審時,始為主張,此一全新之防禦方法,並不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除外事由,詎本院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合於上開除外事由,遽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紅利及精神損失,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時,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關於抵銷之抗辯,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核其性質,本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因而本院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雖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該條第1項第3、4、6款之除外事由而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之主張,此觀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㈠項下記載即明,理由縱與前述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仍應認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即91年8月13日再審被告之親筆信、再審原告銀行存簿紅利100,000元領出紀錄、自74年至89年再審被告薪資收入表、每年開銷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再審被告財產總表、自80年至89年再審原告薪資收入表、許嘉芸92年1月29日e-mail、許嘉恆91年7月12日e-mail、再審原告92年9月5日e-mail、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收據等,且認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更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91年8月13日再審被告之親筆信、許嘉芸92年1月29日e-mail、許嘉恆91年7月12日e-mail、再審原告92年9月5日e-mail、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收據,固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此等證物係再審原告自己所持有之物,且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為何當時不知有該等證物而未提出,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本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者,揆之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其他證物,包括銀行存簿紅利100,000元領出紀錄、自74年至89年再審被告薪資收入表、自80年至89年再審原告薪資收入表等,顯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製作,此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之每年開銷明細表及再審被告財產總表,雖均附有單據而可認為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但查上開證物所附之單據,再審原告亦未說明為何當時不知有該等證物而未提出,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本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者,仍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
㈢本院確定判決亦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以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及91年8月1
3日再審被告之親筆信、再審原告銀行存簿紅利100,000元領出紀錄、自74年至89年再審被告薪資收入表、每年開銷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再審被告財產總表、自80年至89年再審原告薪資收入表、許嘉芸92年1月29日e-mail、許嘉恆91年7月12日e-mail、再審原告92年9月5日e-mail、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收據等為本條再審事由之證物,惟除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外,其餘證物皆非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參諸上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據為再審事由。
⒊又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之證物,即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業經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提出,而本院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五中之㈣、㈤項下加以審酌,並已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本院確定判決既非未經斟酌,亦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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