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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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182號債權人 周榮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謝政達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40,0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一紙為證,然此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尚難僅憑前開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8月27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21182號函通知債權人:「請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ヾ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ゝ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雖提出其於109年9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並提出已於同月10日送達債務人之回執,則可認債權人係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始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債務人催告,是債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對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且縱聲請人已提出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惟因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亦仍未屆滿,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本筆借款,本件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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