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5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政國被告王眾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眾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謝政國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皆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