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9294號債權人暘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晉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仕嘉不動產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承作債務人之案場裝潢,詎債權人施作完成後,債務人遲不給付報酬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債權人就上開事實,僅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該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且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客戶亦非債務人,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此請款單,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請就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所附「請款單」為債權人自行製作,並未經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或確認;且請款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 楊玲如 」,亦非債務人,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本,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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