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1號債權人 詹秋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國樑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85年8月8日至86年11月8日期間曾參加合會,每期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共需繳80,000元,故債務人應給付會金共1,440,000元,另需加計年息5%共20年之利息1,440,000元,故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880,000元等語。債權人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前開證據,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
就聲請狀「二、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雖提出會單1紙,會單上雖載有會員姓名,然並無債務人及其他會員之簽名或任何簽收款項記錄,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參加該合會且有會款未繳之事實。債權人雖另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數紙,惟部分影印不清無法辨識字跡,而可辨識字跡部分,其支票之發票日亦非在85年8月8日至86年11月8日間,況債務人縱有簽發支票遭退票,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參加合會未繳會款之事實。是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